(2015)涵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启明(一般代理),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05年2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情趣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长期处于冷淡状态。原、被告于2011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曾表示同意。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欲由双方家长协商解决,故于2014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未得到解决,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5年2月26日生育次子陈某乙。近年来,因双方互不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6日以欲与被告自行解决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2014)涵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互不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与理解、共同爱护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晓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侯丽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