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21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岸青城小区内,虚构自己受朋友委托出租房屋的事实,将该小区一房屋出租给被害人顾某乙使用,并先后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了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非法进入徐某丙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美岸青城(幸福里)小区房屋,后虚构自己受房东徐某丙委托出租房屋的事实,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顾某乙使用,并先后从被害人顾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徐某丙、顾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徐某丙、顾某乙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和厂里的同事徐某乙聊天时,得知幸福里小区的房子空了有七、八年了,其就想把房子租出去赚点租金。其找来开锁公司把房子的门锁打开,并换了新锁。当时房门上还贴着一张水费催缴通知单,其由此得知了房东叫徐某丙。其在网上发布招租信息后,顾某乙和顾家启姐弟俩就联系其看房,其骗他们说其和房东徐某丙是朋友,房东委托其把房子租掉,后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两年,顾某乙先后付了12000元。2、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5年1月23日左右,供电局的人打电话给其,说其在幸福里小区的房子欠了700多元的电费了,其接到电话后感觉不对,因为其在幸福里小区的房子买了十年左右了,一直空着没有人住过,其就请供电局把电停掉。1月25日,供电局的人又打其电话,说房子里面住人了,电没有办法停。当晚,其就请吴江的亲戚过去看了,发现里面被人弄成租房了,隔了好多间,原来的钥匙打不开门了。1月26日其赶到吴江,租房子的人说是向一个二房东租的房子,二房东说是跟一个叫赵某的人租的,但是其根本不认识叫赵某的人。3、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和弟弟顾某甲一起做个体房产中介,2014年6、7月份,顾某甲说幸福里有房子要出租,月租1000元,对方自称是房东徐某丙委托他出租房子。6月底的一天,对方带着其和顾某甲去看了房子,之后其去幸福里物业那里查看登记的业主名字,发现确实是徐某丙,之后其就和对方签订了租房合同,从而知道那男子叫赵某,合同约定租期两年,其先付了6000元,之后对房子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就开始对外出租。2015年1月20日左右,又付给赵某6000元的房租。4、证人顾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6月份,其从刘俊处得知幸福里小区的房屋要出租,就与对方联系看房,对方自称叫赵某,是房东徐某丙的好朋友,房东委托他把房子租掉。第二天,其和姐姐约了赵某又去看了房子,之后顾某乙与赵某签订了租赁协议。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赵某与顾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赵某将幸福里小区的房屋出租给顾某乙,租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月租金10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6、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了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岸青城的房屋属于徐某丙所有,夫妻共有人高某某。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了从赵某处扣押人民币12000元。8、自行和解协议、收条等,证实了赵某、徐某丙、顾某乙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徐某丙、顾某乙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还有证人徐某甲、黄某(刘俊)、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赔偿了徐某丙、顾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