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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彩玲与王跃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玲,王跃龙,王跃玲,魏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802号原告:刘彩玲,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跃龙,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跃玲,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跃龙(系王跃玲哥哥),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宝明,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檀忠强(系魏宝明丈夫),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彩玲诉被告王跃龙、王跃玲、魏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彩玲、被告王跃玲委托代理人王跃龙、被告王跃龙、被告魏宝明委托代理人檀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玲诉称: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王跃龙驾驶辽AB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京哈线由北向南檀忠强驾驶的辽MTE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刘彩玲、王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跃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檀忠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27.2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054.68元(95.88元/天×11天)、误工费397.65元(36.15元/天×11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5409.57元。被告王跃龙、王跃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本身有病,是去看病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王跃龙无关。王跃玲把车卖给王跃龙没有过户,肇事车辆是王跃龙所有,王跃玲是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被告魏宝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B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檀忠强驾驶的辽MTE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责任比例在檀忠强驾驶车辆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是原发疾病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跃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檀忠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跃龙、魏宝明、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627.24元,经诊断为鼻出血、头面部外伤、胸外伤、鼻外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有异议,王跃龙认为原告本身有病,是鼻子出血,不同意赔偿。被告魏宝明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志记载原告是三天前鼻子出血。原告租檀忠强驾驶的车辆是去看病,原发疾病医疗费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意承担,与事故无关治疗费用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跃龙虽向本院申请对刘彩玲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该所的技术条件及能力水平有限,不能胜任此案的鉴定为由将此卷退回,现王跃龙申请撤回对该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刘彩玲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从昌图去沈阳看病,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扩大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在昌图住院天数,酌情认定700元。4、金飞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人口护理的,应按农村收入36.15元计算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王跃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王跃龙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行车证。证明登记车辆所有人是王跃玲,实际车主为王跃龙。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魏宝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檀忠强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行车证。证明登记车辆所有人魏宝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证明檀忠强肇事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王跃龙驾驶其自有的辽AB7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京哈线由北向南檀忠强驾驶的辽MTE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刘彩玲、王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跃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檀忠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鼻出血、头面部外伤、胸外伤、鼻外伤,支付医疗费22627.24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27.2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054.68元(95.88元/天×11天)、误工费397.65元(36.15元/天×11天)、交通费700元,合计25109.57元。另查,王跃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檀忠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诉讼中,原告刘彩玲与被告王跃龙、王跃玲及魏宝明达成和解协议,王跃龙赔偿原告刘彩玲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4000元。被告魏宝明负担案件受理费218元。被告王跃龙撤回对刘彩玲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王跃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檀忠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檀忠强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刘彩玲已与王跃龙、魏宝明达成和解协议,王跃龙已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玲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54.68元、误工费397.6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2152.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2957.24元的30%,即3887.17元。以上共计16039.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彩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魏宝明负担(已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