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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顾娟,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花,该公司职员。被告顾娟,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村*组金家庄**号。被告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娟(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一和被告二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计算)。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逾期还款,被告一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一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一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借款到期,原告催讨余款10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出借钱款,被告一亦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一逾期不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一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但《借条》中明确载明款项系被告一所借,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顾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顾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顾娟负担。被告顾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