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绿林组与刘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绿林组。地址: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绿林组。负责人(诉讼代表人)赵吉华,系该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杨兴武,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诉讼代表人魏登富,出生日期不详,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诉讼代表人周元华,出生日期不详,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诉讼代表人张道贵,出生日期不详,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刘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绿林组(下称绿林组)诉被告刘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林组的诉讼代表人赵吉华、杨兴武,被告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林组诉称:被告自2000年1月开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绿林组享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使用权的勾家山栽种猕猴桃,严重破坏了山上植被。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绿林组勾家山东面林地约1.3亩(四至界线为:东、南、北面抵绿林组林地,西抵平滩村六组赵明奇、李德荣退耕林地小路);2、被告恢复原有的林地植被;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向原告支付诉讼代表人的差旅费、生活等费用共计2000元。被告刘华辩称:原告方所说不属实,原告所诉的这块地是修文县谷堡乡平滩村分给我的饲料地,与原告的山相邻。我种这块地已经种了30多年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林组与被告刘华所在的修文县谷堡乡平滩村六组相邻。2009年4月7日,修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修府林证字(2009)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其中XXXXXXXXXX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确认修文县谷堡乡大塘村(现在更名为索桥村)绿林组“勾家山”29.61亩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归绿林组享有。其四至为:东抵平滩村六组刘华、李俊华土;南抵场坝组土(陈思贵);西抵平滩村六组赵明奇、李德荣土;北抵场坝组林地(陆秀华)。因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其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上述“勾家山”林地中的部分林地,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巫祥伦户、巫祥贵户、刘华户、黄兴照户不服修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绿林组修府林证字(2009)第XXXXXXX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因本案需等待该行政诉讼案的生效判决结果,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5月18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修文县人民政府向绿林组颁发修府林证字(2009)第XXXXXXX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5)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7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权属存在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了修文县人民政府向绿林组颁发的修府林证字(2009)第XXXXXXX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绿林组原来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勾家山”29.61亩林地的权属现在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绿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原告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绿林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