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继业、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00元、12000000.00元、2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4925000.00元、6166700.00元、200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还款8000000.00元后,剩余借款6000000.00元及利息15833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1583300.00元;2、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金财字第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从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4月28日始至2011年7月28日止;2、月利率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5000.00元后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借款4925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金财字第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从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8日始至2012年6月27日止;2、年利率1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3、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借款6166700.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财字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从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1天,即自2012年5月7日始至2012年5月18日止;2、年利率1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3、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公司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还款80000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支付利息6120.00元,2012年5月29日支付利息167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原告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政府授权的公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筑材料、钢材、木材、五金交电、装潢材料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回单、进���单、营业执照、利息计算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是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原告向其提供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12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9388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借款三笔,实际向被告发放的借款数额分别为4925000.00元、6166700.00元、19938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1308558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85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按本金4925000.00元、月利率5‰计算11.5个月(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12日)为283187.50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按本金6166700.00元、年利率10%计算3.5个月(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12日)为179862.08元;前两笔借款未还部分利息按本金3091700.00元、年利率10%计算3年1个月(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为953274.16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按本金1993880.00元、年利率10%计算3年(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6日)为598164.00元,三笔借款利息共计2014487.74元,扣除被告2012年5月29日支付的利息16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97787.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83300.0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85580.00元;二、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83300.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3.00元,由原告淄博金财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824.00元,被告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