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办事处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锋,该公司职工。原告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筑第九项目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原告依据该合同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被告已接受并使用,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工程在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所述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故其关于管辖权的约定陈述不予认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众锋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