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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汽车,在济宁市任城区济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安小区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鲁H×××××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出警经过、办案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鲁H×××××小型汽车驾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郭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告人机动车驾驶信息、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