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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法定代表人:丁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子全、陈建军,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带领班组承接炉桥中盛国际城项目一、二、三、四期钢筋工作业,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已全部完成。劳务费共计2160000多元,被告已支付1770000元,尚欠3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推托不予支付。2015年2月9日即农历腊月二十一,原告向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门介入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被告仅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定远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代支付的函,支付函明确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90000元。原告按照上述代支付函的指示向中盛公司讨要未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正值春节原告为发放其他工人劳务费,原告多方筹借才支付了其他农民工工资,原告承担的利息是实际发生的,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9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601.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尚欠劳务费39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进行木工班组结算,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款及利息没有依据;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合同的相对人为余华胜,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余华胜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支付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确认张军(即本案原告)代领班组在炉桥中盛国际城项目施工中承接一二三四期钢筋工全部项目施工。产生农民工工资共计:/。现委托建设方定远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直接代发。由定远县和炉桥镇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监督核实发放。我公司将不再承担由此产生的公民工工资事宜责任。代付事项:收款单位或法定委托人:张军开户行:徽商银行肥东支行账户:6245金额:390000元代支付时间:2015年3月27日”。委托代支付函出具后,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另外还提供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其中,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乙方:张军工程名称:炉桥国际城3#、8#、9#、10#、11#、15#、27#、售楼部1#、2#、5#、6#、7#、16#、17#、12#。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钢筋制作、安装,钢材进场后卸车。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期限: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3年9月15日竣工”。合同另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余华胜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两份结算单显示的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6日的1649573元及2015年1月30日的509048元,合计2158621元。两份结算单中结算的双方除张军外,结算相对方为案外人韦邦国、余华胜两人。其中韦邦国未到庭,身份不明。余华胜出庭作证称其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均无被告的授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韦邦国、余华胜是其公司职工且不认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对委托代支付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费决算单据、委托代支付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金鸟(2012)39号文件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合肥市中级人员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经审查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此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张军为涉案工程提供了钢筋工劳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钢筋工劳务由谁施工以及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用。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并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结算单。结合委托代支付函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张军在炉桥中盛国际城项目中提供了钢筋工劳务以及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90000元未付。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7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略高,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军劳务费3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7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2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