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德昌、吴跃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昌,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启,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昌、吴跃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陈德昌、吴跃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道光廿五集团满族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言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