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添荣与欧阳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添荣,欧阳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梁添荣。被告欧阳秀芬。原告梁添荣诉被告欧阳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添荣及被告欧阳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添荣诉称,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及收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1%,逾期不还,按贷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欧阳秀芬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7703元(分别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1%,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秀芬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是本金15000元,但原告让我签订了20000元的借款协议。在此过程中,曾有一个女人说是代表原告梁添荣过来收款的,我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在2015年3月底、4月和5月各支付本金2000元、1000元和2000元,合共付了5000元。原告梁添荣、被告欧阳秀芬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梁添荣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欧阳秀芬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梁添荣提交的证据2:借据原件两份、借款协议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月息2.1%收取利息。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月息2.1%收取利息。被告欧阳秀芬的质证意见:上述的两份借据及借款协议是我亲笔签名,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欧阳秀芬无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牛仔裤资金不足,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双方约定按月息2.1%收取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欧阳秀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所以原告称被告欧阳秀芬向其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曾归还过5000元本金给原告委托的收款人,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秀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添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另外10000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6.29元(原告梁添荣已预交),由原告梁添荣负担46.29元,被告欧阳秀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颖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