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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于梦湉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梦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梦湉。法定代理人聂小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顺道12号。负责人韩永红,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建川,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上诉人于梦湉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于梦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的户口姓名变更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母亲聂小蕴向被告2014年12月9日当面及2015年1月10日邮寄提交变更原告姓氏申请时,申请人为聂小蕴。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8日被告拒绝接收聂小蕴邮寄的申请,两封邮件没有拆封,且寄件人为聂小蕴,无法确认邮件内申请的申请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过变更姓氏的申请,现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梦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于梦湉。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及2015年2月8日寄件人为聂小蕴向被上诉人邮寄的两份申请,经本院庭审核实,该两份申请的申请人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