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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许书民与王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书民,王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第690号原告:许书民,被告:王常亮。委托代理人:王寒菊,1973年10月30日。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许书民与被告王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吴小雪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书民、被告王常亮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书民诉称,被告经营农资门市,原告从被告门市购买农资若干用于销售,农资货款已经全部说清,有法院判决书为证。但是原告没有销售完,原告将剩余农资(冠丰37玉米种1大包11小袋。118玉米种1大包10小袋,共价值7735元退给被告,有被告亲笔书写证明条一份为证。被告应该将该货款7735元给付原告,但是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公正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常亮写的书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退货情况。2、被告王常亮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2014年之前农药货款两清。被告王常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退回玉米种价格合计应为2135元,诉状中4935元从何而来,且因原告2010年、2011年共欠我农药款2644元,一直没有清帐,无奈之下,我只好用价值2135元的玉米种抵账,当时已口头约定,故双方未撤条。其次,该退货条��在瑕疵,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情况已超过有效诉讼期,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2015年6月26日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7日原告从曲周县农牧局农技服务中心《植物医院》赊购爱多收、龙贵、立马、可杀得等农药条12张。证明原告欠被告药款计2644元。2015年7月17日庭审中被告又提请撤回以上证据。2、山东冠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两份,用于证明冠丰37玉米种、118玉米种包装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王常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说的不属实,总共退货61小袋,冠丰37玉米种1大包里面是20小袋,118玉米种一大包里面是20小袋,每小袋是35元,计款2135元。其他详见答辩状。退货存在,条是我给原告打的,因为原告欠我农药款,所以我欠原告的农资款与原告欠我的农药款顶了,其实原告还欠我钱。我和原告口头约定过顶账的事情。对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明只是说一大包20代,没有中包和小包,这只是厂家出具的证据。王常亮当时给我的是小包20袋,中包60袋,大包100袋。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经营农资门市,双方长期存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从原告门市赊购农资商品,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对2014年前所有往来农药货款进行了结算,但因对2012年6月17日玉米种退货货款结算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种退货货款773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货款,理由正当,且被告对退货证明及种子单价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退货证明及种子单价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退货内包装袋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按221小袋计算退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主张按61小袋计算退货款,被告主张的袋数系其自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主张211袋玉米种袋数,不足以认定的前提下,应按被告自认的袋数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书民种子退货款2135元。二、驳回原告许书民其它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