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苗某乙、林某等与梅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乙,林某,姜某,梅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苗某乙。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苗某乙,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苏家店镇林家村。系林某之母。原告姜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原告苗某乙、林某、姜某与被告梅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乙、姜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茳林、潘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乙、林某、姜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开面包车拉着三原告的亲属林某外出时,林某意外死亡,此后,被告多次找人与原告协商林某赔偿事宜,但原、被告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某辩称,第一,林云平的死亡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引起的。第二,本案不属运输合同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晚上,被告梅某开着鲁F×××××号面包车拉着原告苗某乙之夫、原告林某之父、原告姜某之子林某从栖霞市城区向栖霞市苏家店镇行驶,途中林某因身体健康原因被送往栖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用993.30元。2012年12月7日,林云平尸体火化。原告以被告与林云平共同外出,林某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有义务安全地把林某送到目的地,并有在乘车���程中对死者进行照顾的义务,林某出现相关症状后,被告对林某没有进行合理的救助等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调查期间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林云平的舅舅姜某2013年11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叫姜某,是苏家店镇赵格庄村人,身份证号码××。2012年12月7日晚,梅某开面包车拉着林某外出办事时,林某意外死亡,梅某曾先后多次找我协商林某的家人关于死亡赔偿的事情,但因为赔偿数额至今未达成协议。)以证明林某死亡时与被告在一起,并且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协商调解过此事。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林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对林某死亡的经过陈述为,2012年12月6日晚,林某与被告梅某一起乘坐被告的面包车跟几个朋友一起到栖霞唱歌。大约晚上10点半以后,被告又拉着林某和梅某的妻子一起回苏家店,当时林某和被告都住在苏家店。走到大约西城镇哨上村北面的时候林云平要停车小便,小便完了以后就突然晕倒了,然后被告就打120急救电话,并且为了节省时间,打了急救电话以后,被告开着车拉着林某往医院送,在半路上遇到了急救车,同时还打电话给林某的姐姐。120救护车接到林云平以后,就把林某某拉到医院去抢救了。由于被告当时在等死者的姐姐林某过来(苏家店林家村),所以被告没有跟着去医院,是后来与林某的姐姐一起去的。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年12月6日林某在栖霞市中医医院的急危重症抢救记录,内容为:患者林某,男,36岁,于途中小便后突发叹焦样呼吸,随即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其朋友随拨打120,抵达现场所见: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呼之不应,颈动脉触摸不到,瞳孔散大固定约6.5mm,对光反射消失,立即行CPR,开放静(脉)通路(未成功),接回急诊抢救室,继开放静(脉)通路成功,付肾素1mgimst每5分钟1次,共3次,并持续CPR,于23:20;23:30;23:56;00:13分别做心电图示死亡心电图,向家属交代,家属于00:13同意放弃抢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医疗费单据、急危重症抢救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上述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和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其基本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营运性机动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时间路线及票价按时运送旅客,而作为有偿乘车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尽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从该条款的上下文及合同当事人的定义来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免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对应的承运人��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设定的严格责任。所以对于从事商业营运的承运人来说,在其有权收取客票票款的情况下,仅在出于法定原因(如公交车对规定身高以下儿童免票)或在承运人自愿许可特殊旅客无票搭乘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从事营运的承运人与无偿乘车的旅客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这两种特定情况下,无偿乘车的旅客有权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两种情况之外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车主或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非承运人非营运活动过程中无偿搭载别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指乘车人在运行供用者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同乘于运���供用者之车的现象,即提供搭乘便利的施惠者有着利他助人的动机。客运合同中依法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免费搭乘的乘客并非好意同乘者,其仍属于客运合同的乘客。好意同乘是施惠者出于情谊的建立、维持或者增进而给受惠者提供的搭乘便利。本案中,被告与林某互相熟悉,林某随被告的车到栖霞城区,又随被告的车回苏家店镇,被告梅某并非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人,双方亦未约定需支付运输费用,纯属无偿同乘,双方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愿,故本案并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实林某的死亡原因系因乘坐被告的车辆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乙、林某、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某乙、林某、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