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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学德、张丰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学德,张丰红,尹彦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学德,农村居民。被告张丰红,农村居民。被告尹彦菊,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学德、张丰红、尹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丰红、尹彦菊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马学德于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4日,由被告尹彦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系马学德与张丰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学德、张丰红偿还借款本金28912.48元及利息、罚息27472.89元,合计56385.37元;被告尹彦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学德、张丰红、尹彦菊均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下属的刘杜信用社与被告马学德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尹彦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学德从该社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在约定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735‰,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办理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及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尹彦菊自愿为马学德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在刘杜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3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刘杜信用社当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转入被告马学德在该社开立的账户,马学德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印章,凭证载明借款贷出日2010年10月15日,到期日2011年10月14日,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9月19日、2013年1月31日、3月7日、3月13日、4月8日、12月3日、3月7日、4月17日、2015年2月14日分别从被告马学德的账户中扣划本金150元、150元、150元、150元、0.01元、10元、300元、37.5元、0.01元和225元,合计金额1312.52元,剩余借款本金28687.48元及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12月12日向马学德进行催收,2013年5月12日、2014年4月25日向尹彦菊催收。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来本院并支付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马学德、张丰红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学德、尹彦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马学德发放借款30000元,马学德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则应支付罚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尹彦菊自愿为被告马学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对马学德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学德、张丰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丰红应当与马学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减去其已扣划的金额为28687.48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利息、罚息因未提供相对应日期的计算明细,可按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载明的利率分别分段计算;所请求的代理费用280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系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尹彦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尹彦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限额担保,尹彦菊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将不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故尹彦菊应在30000元范围内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学德、张丰红、尹彦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意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德、张丰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687.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按利率为9.735‰计算,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按利率为9.735‰加收50%计算,自2012年2月22日依次按扣减数额、扣减时间及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学德、张丰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2800元。三、被告尹彦菊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学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马学德、张丰红、尹彦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雁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