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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红湖假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裴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红湖假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裴海云,李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成都红湖假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6537577-9。法定代表人饶运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裴海云,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娟,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成都红湖假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湖假日公司)与被告裴海云、李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红湖假日公司的申请,对被告裴海云、李娟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湖假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庆锋、冯娇,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湖假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路三段9号“红湖公园城”14栋1单元8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82514元,被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后,于2010年10月1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001700-011-201002124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行金河支行借款26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建行金河支行提供了担保。后因涉案商品房被查封,违反了被告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金河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另外,建行金河支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发送了编号为(2014)02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前代为清偿被告的所有欠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未向建行金河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建行金河支行遂于2014年10月21日扣划了原告225311.98元,即原告向建行金河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向建行金河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225311.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84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即225311.98*0.056/365*176=6084元,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按揭贷款金额只有189000余元。涉案商品房是李娟唯一的居住房屋,李娟与裴海云离婚时,双方协商涉案房屋归李娟所有,现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查封,李娟正在积极的配合法院解除房屋的查封。按揭银行建行金河支行在李娟无逾期还款和不良行为的情况下无故终止了房贷的收取,建行金河支行也未提前通知李娟,并与李娟办理借款结算移交手续,李娟是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才得知原告为李娟偿还了银行贷款,建行金河支行应当为此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多次催收”并不属实。被告裴海云未作答辩。原告红湖假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是合法的诉讼主体。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商品房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其中部分房款通过向建行金河支行借款支付。3.《商品房买卖合同》;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以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果抵押担保房产被查封、扣押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涉及被告的案件,涉案房产被金堂法院执行查封;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建行金河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并提供了26万元的质保担保。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向建行金河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被告向建行金河支行所借的借款本息共计22531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建行金河支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10.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扣押通知书,证明建行金河支行扣收原告保证金账户的款项,用于结清被告的借款本息;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建行金河支行扣收原告保证金账户的款项225311.98元,用于结清被告的借款本息;1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借款本息已于2014年10月21日结清,还款账户是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娟对原告红湖假日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红湖假日公司(出卖人)与裴海云(买受人)、李娟(共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裴海云、李娟购买红湖假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成彭路“红湖公园城”14栋1单元8楼8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82514元,裴海云、李娟采用贷款方式向红湖假日公司支付购房款,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日,付清全部首付款122514元,余款260000元向银行申请20年“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裴海云、李娟(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红湖假日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后,于2010年10月18日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001700-011-201002124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行金河支行借款260000元,该合同约定抵押财产质押财产(质押权利)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出现上述任何一违约情形,建行金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红湖假日公司为裴海云、李娟的该笔借款向建行金河支行提供了担保,作为保证人、出质人身份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建行金河支行与裴海云、李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裴海云、李娟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被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涉案商品房被查封,建行金河支付认为违反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向裴海云、李娟提供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裴海云、李娟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26331.21元。同时建行金河支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红湖假日公司送达了编号为(2014)02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红湖假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前向裴海云、李娟催收或代为清偿欠款。裴海云、李娟未在2014年10月20日前履行归还义务时,建行金河支行遂于2014年10月21日扣划了红湖假日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225311.98元,红湖假日公司在担保范围向建行金河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裴海云、李娟偿还了借款本息。红湖假日公司在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向裴海云、李娟进行追偿,因裴海云、李娟未向红湖假日公司支付该公司代为向建行金河支付清偿的借款本息,故红湖假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裴海云、李娟离婚登记于2013年3月1日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裴海云、李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金河支行按约向裴海云、李娟提供了个人住房贷款,在合同履行中,涉案商品房出现了被查封的情形,该事实李娟已确认,因此裴海云、李娟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建行金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二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时,裴海云、李娟却未履行,红湖假日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裴海云、李娟向建行金河支行清偿了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红湖假日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裴海云、李娟追偿,且该债务属于裴海云、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娟对红湖假日公司起诉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红湖假日公司要求裴海云、李娟支付其代二人向建行金河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225311.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湖假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红湖假日公司与裴海云、李娟之间无任何协议约定,但红湖假日公司在代裴海云、李娟向建行金河支行清偿了二人的借款本息时,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红湖假日公司现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海云、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红湖假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25311.98元及资金利息(以22531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保全费1677元,合计4062元,由被告裴海云、李娟负担(此款原告成都红湖假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裴海云、李娟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红湖假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