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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万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玲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38号原告陈万英。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玲君。委托代理人丁立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英诉被告丁玲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丁玲君的委托代理人丁立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英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丁玲君驾驶赣L1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祖冲之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33,105.7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丁玲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玲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丁玲君驾驶赣L1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祖冲之路路口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行车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丁玲君负全责。2015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在鉴定意见书中资料摘录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的病历记载,左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另在阅片所见中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摄片显示为左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摄片显示为左侧第5-7肋骨前段陈旧性骨折,左侧第4前肋不全陈旧骨折。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万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4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左侧第5-7肋骨前段陈旧性骨折,左侧第4前肋骨不全性陈旧骨折,经阅片,原告左侧第4-7肋骨陈旧性骨折可能性极大,故要求重新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费7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8,747.70元(含伙食费59元、外购药等),被告丁玲君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同年26日住院治疗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外购药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医用修复带无发票,不同意赔偿;对其余门诊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发票),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18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5年左右开始承包上海张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下车库至今,并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至今,两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是以管理费作为承包费用并自负盈亏的,故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原告已62岁,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20天,被告丁玲君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4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4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两被告认为应结合伤残等级后确定。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车损费7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被告丁玲君个人自愿承担原告衣物损失费100元,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丁玲君在警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采信,故对警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陈旧性骨折可能性极大,该鉴定部门在鉴定意见书已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无依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万英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8,5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00,158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700元)中的700元,合计110,8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万英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9,976.30元;三、被告丁玲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万英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计1,421元,由被告丁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