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8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曾朝全。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柏华街25号4幢9-6号房屋(房地证号:102房地证2013字第08274号),登记为被告所有。该房屋由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70191元,婚后双方每月共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2000多元。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贷款共计200000元。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在婚前确实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柏华街25号御景天都小区4栋9-6号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被告购买该房屋时与售房单位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房屋首付款共计170191元,其中,由被告于2011年2月26���通过被告所有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9347125706117)向售房单位支付了20000元定金,由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470004641115)向售房单位支付了首付款尾款150191元。原告向售房单位支付的150191元中有50000元系被告支付,该笔50000元由被告的母亲李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从李某某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61809988830030006)取款50000元,后原告将该钱款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470004641115),故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支付100191元,被告支付70000元。该房屋按揭贷款均由被告在婚后通过被告所有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402230080322099815)归还,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共归还按揭款62635.56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3月15日,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柏华街25号4幢9-6号房屋(房地证号:102房地证2013字第08274号),登记为被告所有。被告购买该房屋时与售房单位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房屋首付款共计170191元,其中,由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通过被告所有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9347125706117)向售房单位支付了20000元定金,由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470004641115)向售房单位支付了首付款尾款150191元。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归还按揭款,均由被告通过被告所有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402230080322099815)归还,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双方离婚时共归还按揭款62635.56元。另查明,被告的母亲李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11时07分从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61809988830030006)取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14时46分向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470004641115)存入50000元,后于当日15时56分向售房单位支付首付款尾款150191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0000元无异议。被告的母亲李某某认可其于2012年3月15日从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61809988830030006)取款的50000元赠与被告交房款,后原、被告将该50000元存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470004641115)。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明细、支付凭证、还款明细、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离婚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由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归还按揭款62635.56元,被告虽辩称上述按揭款由被告自行通过其所有的银行账户归还,按揭款应当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通过其个人账户归还按揭款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归还的按揭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50%,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因被告购买房屋而支付的购房款170191元,本院认���,上述款项由被告向售房单位支付20000元定金,有支付凭证及银行明细为据,该定金在首付款中予以冲抵,故本院认定定金20000元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14时46分向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470004641115)存入50000元,并于当日15时56分向售房单位支付首付款尾款150191元,原告自称存入的50000元系自己的50000元现金,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其母亲李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11时07分从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61809988830030006)取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14时46分将该50000元存入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470004641115),本院认为,原、被告当时系即将结婚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对如何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未留下书面字据实属正常合理的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存款明细来看,被告母亲取款、原告存款时间前后间隔较短,地点相隔较近,取款、存款的金额完全一致,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14时46分存入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470004641115)的50000元正是被告母亲于2012年3月15日11时07分从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61809988830030006)取出的50000元,该50000元并非原告自己出资。综上,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70191元中由原告支付100191元,现该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出资100191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房屋首付款出资100191元。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婚后共同还贷的补偿款31317.78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8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14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