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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猛、梁园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苏猛,梁园园,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保勋、赵勇,该公司职工。被告:苏猛。被告:梁园园,系苏猛之妻。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辛集市新垒头镇开发区(307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徐茂公,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猛、梁园园、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勋、赵勇,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猛、梁园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猛、梁园园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苏猛、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猛提供借款39.3万元,用于被告苏猛向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欢运公司)购买“陕汽”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24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进行相应浮动,被告欢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藁城华运汽车运输队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将被告苏猛挂靠在华运车队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六期还款,自2014年12月2日后被告苏猛和欢运公司均未还款。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归还偿付的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被告苏猛、梁园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4736.92元。2、被告苏猛、梁园园偿还原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1515.8元,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3、在被告苏猛、梁园园不能支付1、2、5项款项时,对抵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协商折价,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4、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对诉请1、2、5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猛、梁园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保证人已代替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对为被告偿还部分我方将对借款的主张行使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猛、梁园园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苏猛、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猛提供借款39.3万元,用于被告苏猛向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欢运公司)购买“陕汽”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24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进行相应浮动,被告欢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藁城华运汽车运输队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将被告苏猛挂靠在藁城华运车队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六期还款,自2014年12月2日后被告苏猛和欢运公司均未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736.92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后的利息。被告给原告所抵押车辆的信息为:陕汽(汽车品牌),主车牌照号为冀A×××××,车架号:LZGJLN845EX018548,发动机号:1414B008376,挂车牌照号为冀A×××××挂,车架号:LA998RD33E0LXT087。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梁园园同意借款抵押处置意见书,被告苏猛购车人声明,被告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告苏猛、梁园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被告苏猛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还款贷款明细,所抵押车辆的信息。另查明,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苏猛垫付了贷款本息140345.63元,苏猛仅交付了1个月的本息17994.70元,被告苏猛、梁园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苏猛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苏猛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54736.92元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梁园园与苏猛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猛、梁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736.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苏猛、梁园园不能如期偿付原告款项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