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万泽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升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万泽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升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北京市万泽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十队小红门路28号建友酒店1-A31。法定代表人沈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升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许俊侠,总经理。原告北京市万泽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星拆除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升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源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泽星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升源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泽星拆除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华升源茂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拆除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负责拆除延庆县康庄镇一、二街村,我公司向华升源茂公司缴纳80万元费用,并同时约定如到期于2014年4月20日不能进入拆除程序,此80万元如数退还。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王生斌向华升源茂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但2014年4月20日,该地点并未进入拆迁程序,我公司多次就退款事宜找华升源茂公司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华升源茂公司退还我公司交纳的费用6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华升源茂公司负担。被告华升源茂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华升源茂公司(甲方)与万泽星拆除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协议》,约定内容有:“一、拆除地点:延庆县康庄镇一、二街村,共有890户村住宅,15万平方米拆除条件为零拆除,垃圾运输不超出4公里,运输费用归乙方,乙方确保拆除工程达到地面平整,不留任何垃圾,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二、此乙方应向甲方交纳80万元费用,此中80万元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付;三、如甲方到期于2014年4月20日不能进入拆除程序,此80万元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顺延。四、……甲方确保此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合理合法……。”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华升源茂公司公章并有“许俊侠”字样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生斌代万泽星拆除公司向华升源茂公司李连祥交纳现金20万元,王生和代万泽星拆除公司向华升源茂公司李连祥转账支付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华升源茂公司李连祥向万泽星拆除公司出具收条,并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华升源茂公司公章,内容为:“今收到王生斌交来现金陆拾万元整。收件人:李连祥。”经询问,万泽星拆除公司称上述协议所涉地点至今未进入拆迁程序。上述事实,有《拆除协议》、收条、证明、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及万泽星拆除公司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华升源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泽星拆除公司与华升源茂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万泽星拆除公司称双方签订协议所涉地点至今未进入拆迁程序,华升源茂公司亦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万泽星拆除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万泽星拆除公司向华升源茂公司交纳了60万元费用,但双方约定的地点未进入拆迁程序,故万泽星拆除公司要求华升源茂公司返还所交纳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华升源茂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故万泽星拆除公司要求华升源茂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升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万泽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华升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万泽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十万元返还款的利息(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万泽星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华升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俊平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