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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重庆东唐胜景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重庆东唐胜景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0层D户。负责人:王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华,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唐胜景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3幢8-3。法定代表人:杨德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嘉,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东唐胜景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931号民事判决,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东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嘉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以东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以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经业主四川唐家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将青川县新老城区结合部文化景观项目工程中的雕塑基础及安装挡墙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4.1本工程价款按甲方基础中标价执行。4.2(1)本合同价款采用不可调价格合同。(2)合同价款的调整内容:经业主同意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3)工程内容:图纸类的所有土建工程及绿化工程。合同第9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王述兵,职务: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17日,东唐公司与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工地代表王述兵、劳务班组马志军签订《青川县新老城区文化景观墙开挖方量,单价及人员工资及机械设备的确认》(以下简称《确认》)。《确认》第十条约定:以上费用为马志军与东唐公司发生的所有费用,费用结清后,马志军不能再以各种理由阻挠该工程施工或者再以各种理由向东唐公司索要任何费用。第十一条约定:马志军与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由马志军与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结算。如果马志军与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出现纠纷或者出现民工工资纠纷等问题由马志军找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如果出现纠纷不能解决由马志军按照法律程序诉讼或者劳动仲裁,马志军以任何理由阻挠现场施工,业主单位有责任协助处理。2014年1月7日,东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3月5日,工程出现变更,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担心变更后单价过低,就不再履行施工义务。东唐公司经了解,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系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郑国波、马志军。为解决安全隐患,东唐公司要求马志军、郑国波继续施工。因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未确定,马志军、郑国波于2013年4月20日停止施工。为解决马志军、郑国波工程款问题,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四川唐家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东唐公司、福建土木、马志军、郑国波于2013年5月17日共同确认了2013年3月5日后马志军、郑国波所施工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价款由东唐公司直接支付给马志军、郑国波。2013年5月21日,形成了付款协议,东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马志军、郑国波班组退场。情况说明尾部有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7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载明:2013年3月5日,因工程设计变更,被告东唐公司以被告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不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终止了与被告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分包合同,并于2013年4月19日正式解除了分包合同。庭审过程中,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认为,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已按旧图纸进行了施工,并与东唐公司对按旧图纸施工部分(2013年3月5日前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现诉请法院要求东唐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后为实施新图纸产生材料款、办公用品费用、人工费用及其它费用。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东唐公司承包了四川省青川县新老城区结合部新文化景观项目,因东唐公司不具有土建资质,便将土建部分交由西安分公司施工,在施工中因地质结构原因,需要变更新的设计图,双方对按原图纸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因地质原因设计图纸变更,联系变更新图纸本是东唐公司的事,但西安分公司为早日开始施工,多次跑重庆设计院,联系图纸变更之事,来往差旅等各种费用花销4万余元。新图纸拿回来后,双方未签合同,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按新图纸开始施工。但2013年4月20日东唐公司突然无故要求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人员撤出工地,使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为新图纸施工购买材料等付出的403930元和人工费148000元,为新图纸实施所支付的其他费用55260元,共计607190元也未给予结算,对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所干工程量未进行核算,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应全部由东唐公司承担。东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准则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给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唐公司向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后为实施新图纸购买的材料款399716元、办公用品4214元;2、东唐公司向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后新图纸实施中人工费148000元;3、东唐公司向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后为实施新图纸产生的临时民工费用36002元、车费1431元、加油费3820元、高速路过路费929元、检测费1288元、临时安置职工生活购置生活用品9298元、住宿费2492元。本案诉讼费由东唐公司承担。东唐公司一审辩称: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所称的新图纸不是由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是郑国波与马志军。东唐公司已经就该施工部分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已支付相关款项。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主张的费用均为施工成本,东唐公司对新图纸实施前部分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于实施新图纸部分,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新图纸的施工义务和材料购买义务,该部分的材料等相关费用是东唐公司自行承担的。故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与东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3月5日后,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东唐公司已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且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3月5日后案涉工程使用的材料系由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提供,其实施新图纸产生的办公用品费用、人工费等其他费用应当由东唐公司承担。故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要求东唐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后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其他费用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对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唐公司支付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材料费、人工费、其他费用共计60719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当庭出示了购买材料发票及现场照片,双方认可终止合同为2013年4月20日,且东唐公司一直在施工,又拿不出该材料购买依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应是东唐公司。2、人工费和其他费用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也出示了相关证据,是施工中客观产生的费用,应由东唐公司承担。东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提交了借条、委托授权收款书、解除合同告知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组证据系东唐公司另案举示的,原件在东唐公司持有;2014年4月11日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还向东唐公司借款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4月19日前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一直在工地施工,至该日解除合同。东唐公司质证表示,2013年3月5日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案实际施工人起诉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也未包括2013年3月5日之后的工程量,并有终审判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一直施工至2014年4月19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3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13年3月5日,因工程设计变更,被告东唐公司以被告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不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终止了与被告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分包合同,并于2013年4月19日正式解除了分包合同。可见,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与东唐公司因本案工程设计变更未能达成继续施工的合同意向。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即或为2013年3月5日后实施新图纸产生的材料款、办公用品费用、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属为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东唐公司有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也无其所称材料移交东唐公司,并双方协议支付相应费用的依据。因此,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要求东唐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后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其他费用,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主张其一直施工至2013年4月19日,无证据证实,且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土木建设西安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