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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东与吴周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吴周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赵东。委托代理人:韦政,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周根。原告赵东诉被告吴周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诉称:2012年4月初,赵东经人介绍与吴周根认识,吴周根称要介绍拆房业务给赵东,需支付押金100000元。2012年4月18日,赵东支付拆房押金100000元给吴周根,并明确在6月左右签订合同。但吴周根收款后一直未与赵东签订拆房合同,押金也未退回。现请求判令吴周根立即返还拆房押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周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吴周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东拆房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6月左右定合同。2015年5月5日,赵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赵东持收条要求吴周根返还押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周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东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周根负担,该款已由赵东垫付,吴周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XX曦书 记 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