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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贵州省平塘县安泰石材有限公司与河南仁寿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平塘县安泰石材有限公司,河南仁寿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平塘县安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塘县。法定代表人冉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仁寿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洪聪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安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石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仁寿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后,安泰石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石材名称为安萨灰;供货时间为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至2015年;供货量为按实际供货需求供货;加工之前,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60万;结算方式为每车货款从预付款中扣除,扣完后甲方继续支付60万元,供货结尾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13、15日分两次付给被告预付款60万元。原告从2014年12月9日、12日、18日共三次收到被告的安萨灰石材共1606.73平方米,扣除已得货款1606.73平方米x110元/平方米=176740.3元,余预付款423259.7元。原告方口头通知被告不再需要石材,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尚余下的预付款,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翊翔书面承诺于1月12日协调处理,并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后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审原告仁寿石业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供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第五条约定供货量为按实际供货需求供货。第七条约定的双方义务中,一是加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60万,二是结算方式每车货款从预付款中扣除,扣完后甲方继续支付60万元,供货结尾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15日分两次打款60万元给被告。从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8日共扣除货款162473元,余预付款437527元。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需要石材,请其返还余下的预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故意拖欠。事后被告方的代表徐翊翔承诺于1月12日协调处理,但是,双方在协调时,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企图长期占用原告的预付款,导致双方协调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的预付款437527元;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13日至返还尚欠预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安泰石材公司一审辩称: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双方并未终止或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上也无此规定;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中“按实际供货需求供货”的约定,通知被告不再需要石材,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的预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代理人的《承诺书》充分说明了原告已尽到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义务,被告应负返还原告余下的预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13日至返还尚欠预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对余下的预付款不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泰石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仁寿石业公司预付款423259.7元;二、驳回原告仁寿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3931元,由被告安泰石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安泰石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不清。首先,徐翊翔签名的承诺书的内容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不同意的,双方未达成合意;其次,没有证据显示徐翊翔在签署承诺书时得到上诉人的委托授权。此外,徐翊翔在本次一审诉讼中有上诉人的委托授权,并不代表其在此次诉讼之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原判混淆了两次事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仁寿石业公司二审辩称:徐翊翔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处理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中,经过电话请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方才答应协调处理,且在处理时有工业园区的领导亦参与。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继续无偿占用被上诉人的预付款作为自己的周转资金,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同时改判其承担必要的贷款利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从双方订立的《石材购销合同》第五条“按实际供货需求供货”的约定看,应当理解为是否请求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动权在于被上诉人一方,如若被上诉人一方不再要求供货,双方即可终止合同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即有不再需要供货和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已不可能。一审据此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上诉人返还预付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补充,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安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