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诗全金属制品厂与上海奋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诗全金属制品厂,上海奋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41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41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诗全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润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宏,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奋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诗全金属制品厂与被执行人上海奋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诗全金属制品厂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奋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79,077.2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44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奋创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而退回。执行中,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宏联系,其告知本院,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佳支路XXX号XXX号厂房确已搬离,目前实际经营地不祥。本院还先后至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股权登记;银行无存款。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79,077.2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444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约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诗全金属制品厂与被执行人上海奋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