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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薛俊秀诉被告陈向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秀,陈向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薛俊秀,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秦俊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向东,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汝州市148律师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薛俊秀诉被告陈向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上午与其他相同五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峰、被告陈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向东从事原煤销售业务,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12年被告陈向东多次委托原告由汝州向国电驻马店热电厂运送电煤,累计拖欠原告运费款25310元未付,2014年春节前原告和魏得周、邵西京等个体运输户一起向被告陈向东要账时,被告陈向东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为此原告及上述讨账人员要求被告陈向东向原告等讨账户各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被告陈向东电话上说其洗煤厂账目上对上述原告及其他讨账户的运费款记录的很清,不用再出具欠款凭证,于是便让其合伙人牛现宾将其账目拿到汝州市火车站广场让原告等讨账户各复印了一份以作为以后向被告讨账的凭证,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陈向东讨要未果,无奈只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向东偿还原告运费款25310元,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原告持所谓的账页复印件向被告主张债权,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仅凭讨账人的证言及账页复印件向被告主张债权属证据不足,应裁定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向东开办了一洗煤厂,豫XX系原告所有,挂靠在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将被告的煤运往驻马店热电厂,双方结算方式,原告将煤送到电厂后,原告将电厂的手续拿回来后交给被告入账,被告账面显示欠原告运费情况,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531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账,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2014年春节前原告与其他运输户魏得周、邵西京、任会团、再次向被告要账时,被告仍然推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等讨账人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被告陈向东表示其所欠运费款,洗煤厂的账目记录的很清,不用再出具欠款手续,于是便委托牛现宾将其账目拿到了汝州市火车站广场交由魏得周等讨账人各复印一份以作为以后讨账的凭证。后原告等讨账人又多次持此账页向被告讨账未果,为此讨账人魏得周曾于2014年向被告陈向东提起过诉讼,本院为此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正在执行过程中。在该案庭审中陈向东及牛现宾对该账页的真实性及账页上显示的欠款数额均未表示异议,且牛现宾承认该账页是有其本人交给魏得周等人复印的。后原告薛俊秀向被告陈向东讨账未果也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向东偿还运费款253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陈向东向原告出具的账页复印件及证人魏得周、邵西京、任会团等当庭所作的证言、(2014)汝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身份证、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服务合同、证明及豫XX的行驶证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查实的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薛俊秀与被告陈向东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向东所欠原告的运费款25310元由被告陈向东向原告薛俊秀所出具的账页及证人魏得周、邵西京、任会团当庭所作的证言以及生效的(2014)汝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本案查实的有关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薛俊秀的运费款25310元。本案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陈向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应当自逾期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