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与被告吕东松、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吕东松,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赵志,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吕东松,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许念,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诉被告吕东松、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被告吕东松、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吕东松驾驶苏A×××××公交车行至本市水西门大街与原告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请赔偿停运损失费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东松、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只能认可3、4天的损失,每天赔偿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1、我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吕东松驾驶苏A×××××大客车行至本市水西门大街与原告赵志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吕东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因维修共停运8天。另查明,苏A×××××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吕东松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停运证明、GPS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造成损坏,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出租车受损停运,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800元(350元/天×8天)。因被告吕东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上述金额应全额赔偿。由于吕东松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故江南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出租车停运损失费28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庆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