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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葛财顺与陶益鹏、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财顺,陶益鹏,朱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葛财顺。被告:陶益鹏。被告:朱小平。原告葛财顺与被告陶益鹏、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7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益鹏、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陶益鹏、朱小平向原告葛财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陶益鹏、朱小平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陶益鹏分别于2013年2月、2013年3月19日、2014年3月1日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至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朱小平系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葛财顺与被告陶益鹏、朱小平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朱小平系保证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益鹏、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财顺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陶益鹏、朱小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