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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4年10月14日22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3省道与长虹北路路口处,撞上路边花坛,致车辆倒地后本人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郝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颞、枕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伤后及愈后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赵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涉案车辆照片,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