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60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负责人许正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爽,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法定代表人杨凤翔,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晨,男,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皇姑分局强制拆迁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费秀云、张乃晨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变更皇姑区政府为被告,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法院已受理,故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一凡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