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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9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郎晓娉与被执行人陈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晓娉,陈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06-2号申请执行人郎晓娉,女,满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陈桂琴,女,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郎晓娉与被执行人陈桂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陈桂琴支付郎晓娉货款3875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369元由陈桂琴负担。申请执行人郎晓娉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2元,执行标的共计406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屋产权部门及土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桂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郎晓娉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桂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陈桂琴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郎晓娉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40621元(含执行费502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