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夏汉明与薛红波、刘念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明,薛红波,刘念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夏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杨,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波,居民。被告刘念礼,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室。负责人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继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杨、被告薛红波、刘念礼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8时15分,原告夏汉明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沿新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加油站路段时,与沿新苏2**线由南向北被告刘念礼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沭阳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念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苏N×××××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薛红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前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原、被告之间已经处理,现针对原告伤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11元、护理费1411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05元、鉴定费1781元,以上共计100040元。被告薛红波、刘念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事故车辆逾期年检,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进行检测,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第一次法院判决,交强险伤残限额剩74493.16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许,原告夏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载苗慧英),沿新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加油站路段绿化带缺口处时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与沿新苏2**线由南向北被告刘念礼驾驶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苗慧英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夏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念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慧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69713.96元,出院诊断:右侧6-9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肩胛骨,T3-T4棘突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左手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下肺感染,重度贫血,双侧基底节腔梗。另查明:原告夏汉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被告刘念礼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红波,系被告薛红波借给被告刘念礼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作出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16683.6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汉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沭开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夏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念礼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苏N×××××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未按规定检验,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薛红波将其所有的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借予被告刘念礼使用,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念礼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红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扣除已处理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17.38元,护理费为1317.3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及伤残赔偿金686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损伤情况并未导致其劳动能力的相应丧失,且对其损伤后果被告亦赔偿了相应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汉明的误工费1317.38元、护理费1317.38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共计71466.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26.76元,被告刘念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元,被告薛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781元,共计2181元,由原告夏汉明负担1000元,被告刘念礼负担770元,被告薛红波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