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某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地某某箱包店,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之际,将放在店内橱窗的一个粉红色拉杆箱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8日18时,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某某旅馆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对其所盗窃的粉红色拉杆箱予以扣押。经清点,箱内有各式女士钱包25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