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谢均与段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均,段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均,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沈红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强,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36号。代表人母小宇,经理,住址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均因与被上诉人段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20分,段文强驾驶自有的川QH55**小型轿车由盐津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60KM+400M处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谢均驾驶的川QAW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谢均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医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中断骨折。谢均住院治疗19天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2559.48元,医疗费由谢均支付500元,余款22059.48由段文强垫付。谢均于2014年2月10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评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20l4年2月11日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均交通事故伤至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锁骨中断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谢均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和右锁骨、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20天,合理后期医疗费应共计人民币12200元左右为宜。谢均支出鉴定费2100元。人保筠连公司对谢均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谢均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均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均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小写:12000.00元)。一审另查明,段文强为其自有的川QH55**小型轿车在人保筠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均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居住于筠连县塘坝乡柑子村5组,受伤前在筠连县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段文强驾车与谢均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强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均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段文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酌情认定70%,谢均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30%。谢均对该车向人保筠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谢均造成的损失,人保筠连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筠连公司所称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查明事实,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人保筠连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均虽然在筠连县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就业,但其长期居住于农村,依照有关规定,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重新鉴定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与初次鉴定意见中认定一致,误工费应计算至初次鉴定之日止。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及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谢均及段文强所主张的医疗费22559.4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以原告谢均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19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计算为285元(15天×19元);4、残疾赔偿金34738元(7895元/年×20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5天,酌情确定为3750元(75天×50元/天);8、鉴定费2100元;9、后续医疗费12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82482.48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225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三项合计34844.48元)。谢均医疗费用的34844.48元,由人保筠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24844.48元,由人保筠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7391.14元。谢均扣除医疗费用后的损失47638元,由人保筠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47638元。人保筠连公司直接向段文强支付其垫支的2205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谢均各项损失共计52969.66元(已扣减段文强垫支款22059.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段文强垫付款22059.48元;三、驳回谢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已减半),由段文强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谢均虽然在筠连县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就业,但其长期居住于农村”为由,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城镇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脱离了农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本案中被上诉人人保筠连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维持初次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人保筠连支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并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的扩大,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之前一日,一审法院将误工费应计算至初次鉴定之日止,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居住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谢均长期居住于农村,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谢均要求按照工作地城镇居民标准重新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误工费的起止计算日期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人保筠连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虽然两次的鉴定意见相同,但这并不是被上诉人人保筠连支公司在滥用诉讼权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计算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为由要求将误工费的计算日期延长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谢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谢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