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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霞与鲁某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霞,鲁某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62号原告:杨某霞,女。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昌,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霞诉被告鲁某昌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鲁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霞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1992年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于2009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6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平时稍不如意就对我打骂,经常把我打得遍体鳞伤,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2014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或因其它撤回起诉,之后我们并未��好,也不在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鲁某昌辩称:我还是不想离婚,我们结婚都20多年了,岁数都这么大了,现在离婚没有什么意义。我们才把女儿的心脏病治好,我们离婚对女儿病情恢复也不利。经审理查明:杨某霞与鲁某昌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5年4月6日生育一女(现已独立生活)。2009年12月28日,杨某霞与鲁某昌在南陵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6月27日杨某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鲁某昌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杨某霞又诉至本院要求与鲁某昌离婚,后因故撤诉。2014年2月11日杨某霞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鲁某昌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一致陈述无共同财产、债权,有共同债务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杨某霞数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为了给双方和好的机会而没有判准离婚,但是之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而是分居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了调解,但因杨某霞离婚态度坚决而无法调解和好,调解无效。故对杨某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查明,双方有共同债务4万元,依法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霞与被告鲁某昌离婚。二、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告杨某霞与被告鲁某昌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