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赵宏,芜湖县六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日被告就逃跑,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为骗钱才结婚的,原告被骗去人民币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当日逃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覃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结婚登记当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据原告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短期内即登记结婚,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年××月××日结婚登记当日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而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腊梅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正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