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祝炜强与黄强、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强,胡蓉,祝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蓉。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炜强。委托代理人苏小芬,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强、胡蓉因与被上诉人祝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黄强向原告祝炜强借款25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强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资金拆借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为2.5%计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强、胡蓉系夫妻,两人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强向原告祝炜强借款共计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强、胡蓉作为夫妻,应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强辩称其借款行为实际属于公司行为,要求追加案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两份借据均由被告黄强出具,出借款项亦全部汇入被告黄强账户,据此应认定被告黄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胡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祝炜强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强、胡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强、胡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庭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祝炜强明知上诉人黄强系上饶市瑞银投资担保公司的经理,是公司借款,以及瑞银公司的任命文件、瑞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还款责任等事实只字不提,仅从单一的借据认定黄强个人借贷的事实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蓉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因上诉人黄强借款系公司行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作为夫妻的一方不应对另一方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2015)信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祝炜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黄强、胡蓉与被上诉人祝炜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强向被上诉人祝炜强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黄强出具的借条及出借款项全部汇入上诉人黄强账户予以证明。案外公司上饶市瑞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黄强可另行向上饶市瑞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上诉人黄强认为借款是公司行为,应追加上饶市瑞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强、胡蓉作为夫妻,应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上诉人胡蓉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祝炜强与上诉人黄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上诉人黄强个人债务。为此,上诉人胡蓉认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作为夫妻的一方不应对另一方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黄强、胡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黄强、胡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