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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与刘益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刘益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住所地广西陆川县乌石镇交通路。法定代表人黄春华,该总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林平,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军,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诉被告刘益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的代理人林平、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将座落在陆川县乌石镇五星农场十五队铜锣地山岭(四址范围:东原石油站为界,南农场用地为界,西二级公路为界,北乌石至谢鲁公路为界)的约30亩山岭发包给被告刘益军作农业综合开发,发包期为5年,每年每亩承包金100元,被告不能改变土地用途。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7月30日前的承包金,后被告欠交承包金且被告擅自将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2、判决被告拆除承包地上附着物,并将承包地无条件地交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付清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承包金3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春华;4、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益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被告违约;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仅交至2013年7月31日承包金的;6、照片6张,证明被告改变了承包土地的用途,把原来的农业开发改用作木材加工和建房子。被告刘益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2日,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与被告刘益军签订了《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将座落在陆川县乌石镇五星农场十五队铜锣地山岭(四址范围:东原石油站为界,南农场用地为界,西二级公路为界,北乌石至谢鲁公路为界)的约30亩山岭发包给被告刘益军作农业综合开发,约定发包期为5年,每年每亩承包金100元,被告不能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在每年的7月30日前交清年租金,如不交的,合同自动终止,由原告收回土地。合同履行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7月30日前的承包金,后被告欠交承包金且被告擅自将改变承包土地用途为工业生产且在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和厂房。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与被告刘益军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被告承包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内容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和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与被告刘益军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对外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刘益军拆除陆川县乌石镇五星农场十五队铜锣地山岭(四址范围:东原石油站为界,南农场用地为界,西二级公路为界,北乌石至谢鲁公路为界)约30亩山岭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三、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承包金30000元给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万春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