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携带凿子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前城53-8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田球生的租房,窃得桌子上的中兴牌手机1只、亿通牌手机1只、杂牌手机1只和三星牌充电宝1个,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374.6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给田球生。另查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精神医学评定:边缘智力;2、能力状态评定: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残疾人证,田球生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等情节,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