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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朋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原审被告孟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朋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孟香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35号。负责人刘明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靳万云。委托代理人何佳峰。原审被告孟香兰。上诉人刘朋元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原审被告孟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二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朋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万云、何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1日,我行与被告孟香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用途为餐具消毒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的贷款年利率为12.6%。被告刘朋元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我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孟香兰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刘朋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朋元在一审中答辩称:我确实为孟香兰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但是真正用贷款的人是孟香兰的儿子刘朋松,不是孟香兰,他们二人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孟香兰的家庭财产情况证明的内容包括轿车一辆、送货车一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孟香兰存在欺骗担保人的行为。另外,孟香兰在办理此次借款前,即2011年5月31日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分支机构三家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已成为呆账,说明孟香兰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不良记录,不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原告违规为其办理贷款,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我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孟香兰在一审中答辩称:该笔借款的申请表、家庭财产、生产经营收入情况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但是真正的用贷款人是我的儿子刘朋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孟香兰以餐具消毒周转所需,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杨杖子分理处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并提供了家庭财产、生产经营收入情况证明,同时提示由被告刘朋元作为自然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朋元为被告孟香兰的上述贷款签署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愿为借款人偿还,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该承诺书并由其配偶赵凤霞签名。同时被告刘朋元还向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自己系凌源市三家子中心小学教师,月均工资3,9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杨杖子分理处与被告孟香兰、刘朋元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餐具消毒周转,借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合同由原告方经手人及借款人孟香兰、担保人刘朋元签名分别确认。2013年2月1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杨杖子分理处向被告孟香兰在原告处设立的6228412210310763816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孟香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朋元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4月16日向二被告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承诺通知书》,虽然得到二被告的签认,但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朋元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3日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子信用社获取的被告孟香兰的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孟香兰在该笔贷款前即存在不良记录的情况下向其放款,原告属于违规,原告与被告孟香兰属于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依此提出自己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原告对此也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孟香兰的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孟香兰不存在不良记录。因为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经本院派员到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子信用社核实,从而查明被告刘朋元提交的被告孟香兰的个人信用报告确实来源于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子信用社,但是该信用报告是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4年年初录入金融机构征信平台上的,故被告孟香兰于2013年1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期间,原告核实时,被告孟香兰尚不存在该不良记录。经复庭质证,被告孟香兰、刘朋元对本院复查的结果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香兰、刘朋元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做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孟香兰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合同所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刘朋元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孟香兰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孟香兰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孟香兰虽提出自己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的辩解,但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划入其本人名下的账户则为事实,被告孟香兰将借得原告贷款是否交由他人使用,并非不应偿还原告借款的依据,故对被告孟香兰的这一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朋元提出的被告孟香兰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贷款未偿还的不良记录,原告在该不良记录未消除的情况下向其放款属于违规的辩解问题,经本院核实,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金融机构的征信平台尚未显示被告孟香兰存在不良贷款记录,为此,不能确认原告属于违规向被告孟香兰发放贷款,即不影响被告刘朋元担保行为的确定。关于被告刘朋元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被告孟香兰的家庭财产情况证明的内容包括轿车一辆、送货车一辆属于影响其自己担保效力,原告与被告孟香兰存在欺骗担保人的行为的辩解,而本案证据表明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为自然人性质的信誉担保,并非以借款人家庭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为此,被告孟香兰家庭财产的资信,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且被告刘朋元并未提供有关原告与被告孟香兰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情形的存在。故被告刘朋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孟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等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朋元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刘朋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未对贷款人孟香兰的信用等级、借款人的借款条件、用途、家庭财产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借款人孟香兰隐瞒自己有贷款不良记录的事实,使得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签字不是我妻子赵凤霞本人所签,没有赵凤霞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孟香兰的书面证言及与刘朋松、孟香兰的通话录音欲证明真正的借款人是刘朋松,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孟香兰、刘朋元的陈述,孟香兰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家庭财产、生产经营收入情况证明,刘朋元“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其担保人收入“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据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承诺通知书》、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孟香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被告孟香兰作为借款人、上诉人刘朋元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新证据欲证明“孟香兰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真正的使用者是刘朋松”,但孟香兰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为其开卡,办理账户,将借款划入其孟香兰本人名下,至于孟香兰将此款给谁使用是其权利。上诉人参与整个贷款担保过程则为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这一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未对贷款人孟香兰的信用等级、借款人的借款条件、用途、家庭财产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金融机构的征信平台尚未显示原审被告孟香兰存在不良贷款记录,且被上诉人已经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用途、家庭财产经营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为此,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属于违规发放贷款,孟香兰隐瞒自己有贷款不良记录的事实,即不影响上诉人担保行为的确定。本案中的担保人为上诉人刘朋元一人且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签章是刘朋元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其妻子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汪 江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