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赖育红诉刘建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育红,刘建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赖育红,女。法定代理人赖庆龙,男,系赖育红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禄坤,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建亮,男。委托代理人刘训辉,系大余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河路。负责人刘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赖育红诉被告刘建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赖育红的法定代理人赖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坤、被告刘建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训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赖育红的法定代理人赖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坤、被告刘建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育红诉称:2013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赣BRU1**号二轮摩托车从大余县黄龙镇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大余县五星加油站路段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7天。2013年10月25日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3)第S201309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5年1月22日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余正司(2015)活检鉴字第6号鉴定书鉴定为颅脑损伤、颅骨缺损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虽给付了医疗费,但是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自行车损失费、学费、学业耽误费合计人民币8026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自行车损失费变更为450元,休学费变更为10756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77467.55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二次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165元、交通费256元、照相费50元、误工2天的费用为200元,增加医疗费55209.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赖育红的身份证、户口薄、赖庆龙的身份证、2015年1月19日大余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为未成年人,原告赖育红为农业户口,赖庆龙系原告赖育红的法定代理人。3、赖育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影像摄影诊断报告单、CT检查诊断书、长期临时医嘱、疾病证明书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57天,且治疗合理。4、江西省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赖育红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5、2013年12月2日购买自行车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再次购买一辆自行车,价格为450元。6、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大龙山钨矿的证明以及2013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父亲赖庆龙是大龙山钨矿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8元。7、2013年的大余中学的收费收据以及2015年3月25日刘名园老师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学费为1756元,交特长的舞蹈费为9000元,合计10756元。8、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第二次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用256元。9、门诊收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的检查费165元。10、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赖庆龙月收入为3728元。被告刘建亮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刘建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209.13元,支付的医疗费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予以返还。其中原告起诉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87元每天计算,护理依赖时间没有医学依据与法律依据,没有需要护理依赖的迹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应该按照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伤残等级同一个部位不应该评定两个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自行车损失应该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休学学费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建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刘建亮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赣BRU1**号车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亮是合法驾驶、行驶。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亮驾驶的赣BRU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赖育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其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建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209.13元,此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刘建亮。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应该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刘建亮代理人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刘建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不是损失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事故的直接损失,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时间与车票时间不同,且没有起始地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与重新鉴定事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还有工资收入,所以原告计算护理费是不合理的。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收据本身就不合法,并且无法证明是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连续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7的三性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问题,且该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建亮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两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4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然原告提交了收据,但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自行车的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组证据中的江西省学校收费专用收据,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住院至2013年12月份,住院期间确实会导致休学,该组证据中的江西省学校收费专用收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盖有江西省大余中学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刘名园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去赣州市区进行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检查费用为韦氏智力测验以及临床记忆测验,可以与重新鉴定的内容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建亮提交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刘建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建亮驾驶的赣BRU1**号二轮摩托车从大余县黄龙镇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在上述时间途经323国道大余县五星加油站路段时,不慎与赖育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赖育红倒地受伤,之后双方赶去医院救治伤者,于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报警,构成本起交通事故。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3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建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赖育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育红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住院费为55209.13元,该费用全由被告刘建亮支付。原告出院后,委托江西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育红颅脑损伤、颅骨缺损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4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时限评估为3个月。后被告刘建亮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经各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由于重新鉴定支付了交通费256元及检查费用165元。2015年6月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赖育红的残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3个月;评定后续治疗费为5400元。另查,被告刘建亮驾驶的赣BRU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休学,一学期学费为878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建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赣BRU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建亮承担。关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赖庆龙护理,赖庆龙提出其护理原告期间由其哥哥赖庆友代班,从而导致工资收入未减少,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但该护理费的标准可按2015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关于护理天数,由于原告住院期间为57天,鉴定的出院后护理依赖时间为3个月,故原告的总护理时间为14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900元的问题,由于该鉴定费系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自行车损失费45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学费,原告仅提交了2013-2014第一学期的学费收据,并未提交第二学期的学费收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休学两个学期,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一个学期的学费即878元。关于学业耽误费1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照相费50元、误工2天的费用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江西省2015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55374.13元(55209.13元+165元=55374.13元),2、后续治疗费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4、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5、护理费(57天+90天)×42746元/年÷365天=17215.51元,6、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33%=18141.55元,7、交通费256元,8、休学学费878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545.19元。根据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休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42391.0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391.06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3054.13元,由被告刘建亮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刘建亮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209.13元,该费用应予抵扣,故原告应向被告刘建亮返还计人民币2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赖育红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52391.06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赖育红应向被告刘建亮返还计人民币2155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赖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57元,由原告赖育红承担人民币503元,被告刘建亮承担人民币1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艳附:开户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账号:135279285000007989,账户: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或当事人的姓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