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工业区14号(2)。法定代表人:邓煜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长和,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城华特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新亭,总经理。原告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盟公司”)与被告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被告欠货款112205.96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205.9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高盟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多次发生买卖粘合剂、固化剂等产品的业务,至2015年1月份,原、被告对帐,鑫磊公司尚欠高盟公司货款112205.96元。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磊公司欠原告高盟公司货款112205.96元,有双方盖章的对帐单在案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鑫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高盟燕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20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