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蓝席财与游军威、吴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席财,游军威,吴燕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759号原告蓝席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被告游军威。被告吴燕琴。原告蓝席财与被告游军威、吴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游军威、吴燕琴支付货款1544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巧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燕琴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蓝席财委托代理人周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军威、吴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军威、吴燕琴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至10月份,被告游军威多次向原告蓝席财购买茶叶。2015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游军威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74400元。嗣后,被告游军威支付了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军威、吴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席财货款15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游军威、吴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巧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林爱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