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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法民二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成瑜与丁振武、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瑜,丁振武,李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二初字第849号原告王成瑜,男,汉族,1972年11月,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徐海鹏,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武,男,汉族,1966年10月,系甘肃兴今正有限公司(原甘肃今正盛昌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李秀珍(系丁振武妻子),女,汉族,1966年7月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王成瑜诉被告丁振武、被告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瑜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使用费6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460000元,但被告末依约支付借款使用费,甚至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丁振武与被告李秀珍系夫妻关系,丁振武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13年年底起,兰州秦兴纸兰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兴今正有限公司(原甘肃今正盛昌印刷有限公司)开始生意往来。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甘肃兴今正有限公司累计欠兰州秦兴纸兰业有限公司货款,因甘肃兴今正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经兰州秦兴纸兰业有限公司及甘肃兴今正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王成瑜(系兰州秦兴纸兰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甘肃兴今正有限公司归还了所欠兰州秦兴纸兰业有限公司货款,并将原告代甘肃兴今正有限公司偿还的货款变更为甘肃兴今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武个人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使用费6900元。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丁振武、李秀珍的结婚登记申请、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丁振武在原告代甘肃兴今正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并就原告所偿还的货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清被告李秀珍共同承担债务之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秀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丁振武个人债务,故被告李秀珍应当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振武、被告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成瑜借款460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退回原告。由被告丁振武、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代理审判员  姚 琼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穆志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