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忆翔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春豪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葛维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00号原告上海忆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施正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仕善,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豪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卢小燕。被告葛维岳,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上海忆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翔公司)与被告上海春豪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豪公司)、葛维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豪公司、葛维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忆翔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忆翔公司与春豪公司签订《屋内木饰面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春豪公司将本市松江区涞亭南路XXX号金亭国会KTV木饰面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忆翔公司。合同完工后,忆翔公司与春豪公司的项目经理葛维岳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之后,葛维岳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经忆翔公司多次催讨春豪公司拒付余款,故忆翔公司起诉要求春豪公司、葛维岳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3日起的违约金。被告春豪公司、葛维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忆翔公司(乙方)与葛维岳(甲方)签订了《室内木饰面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春豪公司金亭国会项目,乙方忆翔公司;工程名称:金亭国会KTV木饰面加工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涞亭南路XXX号;范围:二至四楼木制品饰面烤漆板,进户木门、门套、走道木饰面烤漆板生产加工及安装,方式双包,即由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额以清单报价暂定,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面积测量结算。该合同甲方落款处还盖有春豪公司金亭国会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7月2日,葛维岳出具结算单,内容为,金亭国会KTV装饰项目由忆翔公司承接加工、安装项目,现根据结算清单总造价计60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现欠忆翔公司30万元。当日,葛维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葛维岳承诺30万元按每月5万元支付,每月底28日支付,如未按承诺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将按每延迟一月赔偿5万元计算。另查明,2013年7月,上海湘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雄公司)起诉春豪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678号】,该案追加了葛维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葛维岳向春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上海金亭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亭公司)(KTV)室内装潢,由葛维岳承包施工,挂靠在春豪公司,项目施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质量由葛维岳承担,与春豪公司无关。当日,金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春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金亭国会(KTV),工程地点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葛维岳在春豪公司的代理人一栏处签字。2013年11月19日,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春豪公司支付湘雄公司工程款117,000元及利息2,675元。判决后,春豪公司提出上诉【(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9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葛维岳系挂靠在春豪公司名下承接金亭国会的装饰装修工程,春豪公司亦确认与葛维岳之间系内部挂靠关系,故此后葛维岳以春豪公司金亭国会项目部名义将涉案石膏线装修工程交由湘雄公司施工的行为代表了春豪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春豪公司承担。2014年1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审理中,忆翔公司表示,忆翔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春豪公司,但忆翔公司仍坚持要求春豪公司、葛维岳共同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忆翔公司提供的《室内木饰面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结算单、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春豪公司与葛维岳之间系内部挂靠关系,故葛维岳以春豪公司金亭国会项目部名义将系争工程交给忆翔公司施工,及与忆翔公司进行结算、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代表了春豪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春豪公司承担。葛维岳于2013年7月2日确认拖欠忆翔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承诺于每月28日前支付5万元,如未按承诺付款,每延期一月赔偿5万元。葛维岳、春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上述钱款,忆翔公司要求春豪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按5万元本金计算分别支付从2013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忆翔公司要求葛维岳共同承担上述付款及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豪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忆翔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分别支付从2013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上海忆翔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春豪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芳审 判 员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郭宝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