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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永明、罗丽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陈永明,罗丽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4号原告: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梁焕昌,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小玲,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永明,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罗丽珠,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明、罗丽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明、罗丽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生产销售混凝土及制品、混凝土外加剂等建筑材料的公司,被告陈永明从事建筑施工行业,被告陈永明与被告罗丽珠是夫妻关系。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永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按被告陈永明的要求向其承包的肇庆巿北岭阳明山庄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月结,被告陈永明必须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永明供货,双方于次月对供货明细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陈永明均在结算表上予以签名确认。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永明发出欠款《确认书》,明确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永明尚欠原告货款803471元。2014年3月5曰,原告向被告陈永明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陈永明清偿货款,为此,被告陈永明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于2014年6月先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清偿完毕。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陈永明在婚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丽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34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算至上述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的滞纳金为人民币130564元(803471元×6.65%÷12×30=130564元);2、被告陈永明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49300元;3、被告罗丽珠对上述货款、滞纳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陈永明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49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明、罗丽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陈永明(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肇庆市北岭阳明山庄工程供应普通砼,普通砼按下表单价执行结算,每月供货款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0日前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上月100%的货款。乙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之后,原告根据被告陈永明的要求供应普通砼。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永明出具《确认书》,内容为:“请协助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砼款803471元。”被告陈永明在上述《确认书》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永明发出《催款通知书》,内容为:“至2014年2月28日止陈永明先生共欠我公司砼款803471元(含泵费),望你收到本通知后三天内到我公司商讨还款计划,否则公司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追讨,并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上述欠款收取滞纳金。”被告陈永明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注明:“本人与2014年6月底先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位数陆拾万元于2014年12月支付完毕。”后被告陈永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明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确认书》及《催款通知书》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普通砼,且双方已经对供应的普通砼及相应货款、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陈永明应当依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陈永明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永明支付货款80347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永明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陈永明支付滞纳金,实质为要求被告陈永明对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确认书》所示,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永明尚欠原告货款、费用合计803471元。被告陈永明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永明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标准,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丽珠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永明、罗丽珠存在夫妻关系,被告罗丽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本案债务成立时的婚姻状况,且诉讼中原告对此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陈永明、罗丽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丽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明、罗丽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3471元。二、被告陈永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恒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欠款本金803471元为基准,从2012年5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633元(原告预交),原告承担1131元,被告陈永明承担17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