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浙江依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浙江依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负责人:张浩军。委托代理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依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法云。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浙江依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查封了被告的房产,于2015年5月13日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6日,借款人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下称: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缙新中银借字2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本金16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经借款人新瑞公司提款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发放了贷款1650元。新瑞公司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未付,现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8月6日到期。截止2015年4月24日,新瑞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万元,利息、罚息1272751.43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缙新中银保字1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新瑞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签置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新瑞公司及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新瑞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代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347004.03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3%、罚息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借款人新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本金、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待证被告为借款人新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4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欠款信息表,待证借款人新瑞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浙江依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借款人新瑞公司已达成调解,该调解结果实质改变原借款关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初,借款人新瑞公司向原告贷款,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还需补充提供保证担保,请被告为之担保,担保金额为450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和新瑞公司了解,得知新瑞公司的机械设备已评估,评估价值65870300元,按评估价值的30%以下贷款,贷款额为16500000元。考虑到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及该机械设备实际处置价值不会低于16500000元的贷款额,且根据物保优先人保偿还处理的规则,被告预判为借款人新瑞公司担保的风险实际极低,故被告同意为之提供补充担保。因此,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新瑞公司的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与借款人新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500000元,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被告为其中的4500000元补充提供担保。2014年8-9月期间,借款人新瑞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才发现原告与借款人新瑞公司之间存在近2亿元贷款。2015年2月,原告就借款人新瑞公司的七笔近2亿元贷款合并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被告对其中4500000元提供担保为由,要求被告对借款人新瑞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其他保证人达成(2015)浙丽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协议,由借款人归还原告七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借款人新瑞公司的机械设备对借款本金6541.2471万元及利息、罚息作抵押担保,并由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案存在原告与借款人新瑞公司达成调解,该调解结果已实质改变原借款关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借款人新瑞公司以机械设备为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缙新中银借字第2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之后,继续又发生多笔借款,但是,基于时间上的顺序,编号2013年缙新中银借字第2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早于其他借款合同,故借款人新瑞公司的机器设备应优先清偿上述的借款,之后,按时间顺序清偿其他借款。因此,原告与借款人新瑞公司民事调解书中由新瑞公司归还原告七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新瑞公司的机械设备对借款本金6541.2471万元及利息、罚息作抵押担保,实质上改变了原借款关系,改变了借款人新瑞公司的机械设备抵押物应优先清偿2013年缙新中银借字第2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权利,也加重了被告的担保责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从程序上看,原告与新瑞公司、其他保证人达成(2015)浙丽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已就借款人新瑞公司如何清偿全部借款达成一致,若借款人新瑞公司不履行(2015)浙丽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原告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基于同一借款关系,又向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二诉”,程序上也不合法。三、据了解,原告与借款人新瑞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已将新瑞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新瑞公司达成调解,该调解结果已实质改变原借款关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程序上,原告的主体已不适格,且属一案二诉。被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3年缙新中银抵字第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8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待证涉案的借款以借款人新瑞公司的机器设备全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2015)浙丽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待证原告与借款人新瑞公司达成调解,该调解结果已实质改变原借款关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基于同一借款关系,在调解及撤诉之后又向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二诉”,程序上也不合法。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两点,该合同的第九条中已经明确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有抵押担保的,本案借款是存在抵押担保的;合同的第八条,与现在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不能以此来推定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能够以案涉的抵押物,对借款人和贷款人其他全部借款都作为抵押担保;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主要是基于原告和借款人之间存在着60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被告才会提供担保,原告提到的条款对被告的抗辩是没有意义的;证据3,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所对应的是2012年7月8日到2013年7月7日之间所签署的所有单笔合同,最高额的抵押金额是6500余万,本案案涉的流动借款合同仅仅是其中一份主合同;证据2,原告当时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明确了撤回诉讼的理由,由原告另行处理,没有改变原来的抵押范围,没有加重被告的承担范围。在中院提起的诉讼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在提起的是保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均作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需待证的事实,不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借款人新瑞公司放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新瑞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为借款人新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新瑞公司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未改变原有的抵押范围,也没有加重被告的担保份额;原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且也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在向本院提起的是保证合同纠纷之诉,属不同法律关系之诉,所主张的当事人也不同,不属于一案二诉;被告认为原告已将借款人新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对被告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依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47004.03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本金4500000元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7元,减半收取2278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依帆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