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于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拳击被害人张某丁面部,致被害人张某丁左侧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损失60000元,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陆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张某丁的谅解,对其可依法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梅人民陪审员 黄厚琪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