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生于阿克苏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世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0时20分许,因侯某某在阿克苏市某厂农贸市场经营的“逍遥胡辣汤”占道出售早餐,妨碍了被告人的岳母杨某某拉菜通行,二人先发生争执,后侯某某殴打杨某某。杨某某的女儿司某甲见母亲被打,遂电话通知其哥哥司某乙、父亲司某丙、丈夫高某某到侯某某的店中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互殴,被告人高某某将侯某某母亲郭某某的指头咬断。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对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支付各项赔偿费共计11.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案件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引发双方矛盾激化,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打击犯罪,森严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雪丹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