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李德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李德甄,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住铜陵县。法定代表人:肖学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德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甄。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江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铜陵县支行)诉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李德甄、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铜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以东,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李德甄到庭参加诉讼。江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铜陵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诚德公司分五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威公司对前四笔共计1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德公司以铜国用(2007)第139号,面积18584.18平方米工业用地及铜房字第××号,面积3577.51平方米房屋对第五笔58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德甄以自有财产为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5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分别上浮31%、25%、30%、30%、40%直至借款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的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至60天的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约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及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然而被告诚德公司只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违约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诚德公司全部未到期借款合同。2、诚德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6117747.88元;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继续计算。3、原告律师费41万元、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江威公司对贷款中的1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甄以自有财产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铜国用(2007)第139号面积18584.18平方米工业用地及铜房字第××号面积3577.51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诚德公司、李德甄在庭审中辩称:对于2014年五笔贷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三笔没有到期,对没有到期不同意解除。目前为止两笔到期,对已经到期的,受到市场影响,多方面原因造成企业经营困难,诚德公司尽可能按照时间顺序来偿还,原告提出罚息、复利等,应当考虑企业种种原因,予以免除,否则企业无法生存下去,希望能够达成和解。江威公司未作答辩。农行铜陵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5份,证明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申请贷款1580万元;二、借款合同5份,证明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贷款1580万元;三、股东会决议,证明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为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公司壹仟万贷款提供担保;四、保证合同6份,证明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公司前四笔壹仟万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李德甄为全部158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五、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公司以自有房产及及土地使用权为第五笔580万元贷款本息及提供连带担保;六、支付凭证5份、包括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转账支票、进帐单:证明原告分五次将贷款1580万元支付给了铜陵市诚德电子公司;七、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的房产证号为铜房字××号,面积为3577.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铜国用(2007)第139号,面积为18584.18平方米;八、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上述抵押已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九、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方分别向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铜陵市诚德电子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十、利息清单,证明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元月20日、铜陵市诚德电子公司共欠利息317747.88元;十一、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41万元;十二、收费文件,证明代理费是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依据计算得出的;十三、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付代理费41万元。诚德公司、李德甄对农行铜陵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没有看到,只有邮寄凭证复印件,同时签收人没有签收,复印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证明目的,二、代理费发票是复印件,再加上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农行付了该笔费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诚德公司、李德甄未提交证据。江威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农行铜陵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十一、十三,由于没有提供代理费发票原件,也没有汇款单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真实发生,故对其支付代理费41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诚德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01201400005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发放日期201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1%,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李德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德甄为农行铜陵县支行在编号为340101201400005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诚德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7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江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威公司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农行铜陵县支行对诚德公司的债权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4年2月20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诚德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01201400007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发放日期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李德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德甄为农行铜陵县支行在编号为340101201400007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诚德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4年4月11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诚德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01201400014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发放日期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李德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德甄为农行铜陵县支行在编号为340101201400014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诚德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诚德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01201400015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发放日期2014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李德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德甄为农行铜陵县支行在编号为340101201400015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诚德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诚德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01201400027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提供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发放日期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与诚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诚德公司以坐落于铜陵县金桥工业园的房产证号为铜房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铜国用(2007)第13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形成的农行铜陵县支行对诚德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农行铜陵县支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取得铜房2014字第1××6号房地产他证和铜他项(2014)第262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80万元。2014年8月20日,农行铜陵县支行向诚德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起诚德公司拖欠以上158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诚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9日向农行铜陵县支行借款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580万元,共计1580万元,农行铜陵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诚德公司未还款,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拖欠以上5笔借款共计1580万元本金的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农行铜陵县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诚德公司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行铜陵县支行要求解除全部未到期借款合同、支付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各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贷款利率和罚息标准计算。李德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诚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威公司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对诚德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威公司、李德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诚德公司追偿。农行铜陵县支行对诚德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在登记的58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41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40101201400027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照各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德甄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德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中的580万元债权,对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铜陵县金桥工业园的房产证号为铜房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铜国用(2007)第13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5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农行铜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66元,由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李德甄、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乐 安人民陪审员 蒋 敦 琴人民陪审员 程 金 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