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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梅川小区2幢2单元303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梅川小区2幢2单元303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梅川小区2幢2单元303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柯桥区万达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管。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张某甲、张某乙、盛孝狗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